明天釋憲辯論於司法院網站同步直播,先來整理這件事的前因和人物。
案由:兩件同性婚姻聲請釋憲
- 人民:同志平權人士祁家威透過「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盟)法律協助,2014年提出釋憲聲請,2015年8月大法官會議受理。(會台字第12674號)
- 政府行政單位: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面對越來越多同性伴侶要求登記結婚,因為法規依據拒絕登記,遭到同志提起行政訴訟。民政局於2015年提出釋憲聲請,大法官會議已受理。(會台字第12771號)
釋憲訴求
就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使同性別二人間不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是不是違憲?請大法官解疑釋義怎麼釋憲
釋憲之前先透過「憲法法庭」進行公開言詞辯論,透過辯論程序,釐清爭議點及論證,以助於強化釋憲功能。辯論的爭議點
-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是否容許同性別二人結婚?
- 答案如為否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規定?
- 又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如立法創設非婚姻之其他制度(例如同性伴侶),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以及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出庭人員
相關書狀資料聲請人:
- 祁家威,代理人許秀雯律師、莊喬汝律師、潘天慶律師
- 臺北市政府之代理人廖元豪副教授
- 法務部代表人邱太三部長:法務部一直不放棄另立「專法」來規範同性婚姻,而非修改民法一體適用
- 內政部代理人戶政司張琬宜司長
-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代理人王雪梅秘書
陳愛娥副教授:不違憲,專法差別待遇是正當
- 相同性別之二人尚無從依民法前揭規定締結婚姻。
- 民法立法者將「婚姻」界定為「異 性婚姻」,因此相同性別之二人無從依民法前揭規定締結婚姻,並未牴觸婚姻制 度的核心內涵,亦未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與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 締結婚姻並非絕對限於異性伴侶之間,是否同意同性婚姻,由成員國法制決定。然而,基於婚姻保障所為優惠待遇(之於同性伴侶則屬不利處遇),在歐洲法的領域則仍屬需正當化之差別待遇
- 在民主憲政國家,此等制度演進之任務 應由國會負責29,似不宜率爾由違憲審查機關,憑藉違憲審查權限終局性地變更婚姻制度的核心內涵。
- 憲法上關於人民結婚之根本自由權利,不應預設任何前提。憲法上所保障婚姻自由 與婚姻權的內涵,應是在二個具有平等人格尊嚴的主體之間,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永久結合。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婚姻權的婚姻,當然應包括異性及同性性傾向之間的婚姻。
- 即使立法另外創設非婚姻的其他制度,仍無法避免其遭受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婚姻權的非難。
- (採用)替代性的伴侶制度,回過頭來還是必須受到憲法上保障平等婚姻自由與婚姻權的檢驗。因此也有不少國家,例如丹麥、紐西蘭,在創設同性伴侶制度十多年之後,又再度立法直接承認同性婚姻。
- 台灣民法親屬編並未明文規定結婚必須是一男一女,亦不能直接導出我國法律排除同性別二人結婚之可能。我國大法官所為有關婚姻制度之憲法解釋並未明確排除同性婚姻之可能。
- 不容許同性別二人結婚,將違背同性婚姻當事人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權利。
- 應該考量如何透過立法給予異性婚姻者與同性婚姻 當事人在法律上同等婚姻權利。立法院不宜創造新制度例如「同性伴侶法」
- 立法者有必要盡快完成以民法或者在特殊情形下(如保護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或者人工生殖之父母與子女),以專法保障同性別之婚姻者憲法之婚姻權利。
- 現行民法確實不許「同性別二人結婚」,民法限制同性婚姻無正當理由與必要性。應屬違憲。
- 從比較法觀點來看,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具代表性的德國、美國、英國等國,法院判決及立法上也都是把平等原則的適用及於「性傾向」,而不再只是「生理性別」
- 無論是採取哪一種類型的民事伴侶法或同性伴侶法,就本案聲請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權而言,將仍然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之意旨。
- 如果同性婚姻是一個「時代性」的問題,或許必須等到人們在心靈上完全視同性戀為「通常」之後,再制定同性婚姻法,才是更適當的立法方式。
- 同性戀者需要的是法律上的保護,而非婚姻之名。目前我國法制上,對於與異性配偶相類似的同性伴侶地位的保障付之闕如,此乃「立法懈怠」的違憲,違反國家對基本權的保護義務,屬於「保護不足」的類型,則可由釋憲者加以確認。
- 婚姻不是一種保護,沒有婚姻之名,也不代表著沒有保護。但目前我國對於同性伴侶未給予任何法律的保障,的確有違憲之虞。本文認為,採取特別立法,制定類如「同性伴侶法」的方式, 或在「民法親屬編婚姻章中外加一章」,都是可以選擇的方式。而採取何種方式,立法所造成的成本及可能造成社會秩序的負面影響可以降到最低。
- 應肯認同性婚姻法制化:同性婚姻應該予以法制化
- 同性婚姻法制化之時機:應該是大法官針對祈家威所提行政救濟表達見解之時,解釋一旦做成,即具有拘束力,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必須依解釋所定期限,完成法制化工作
- 同性婚姻法制化之方式:1.包裹立法-可能較難一次到位; 2.修改民法-宜審慎為之,將夫妻改為配偶之用語,可能造成現有婚姻制度之問題,尤其在婚生推定更為明顯;(同性婚姻置於民法6個問題難獲解決)3.制定專法-制定專法之優點在於提供同性婚姻者法律保障之同時,對於既有之婚姻制度不會造成影響,同時本質 不同之同性婚姻,於民法之外以不同之型態另定規範,可謂各得其所,可同時 兼顧雙方之權益,預期受到之阻力與變動將相形減少(可放寬婚姻限制與保障親子關係)
- 許宗力(院長):書面回應「關鍵在同性戀是必須治療、隔絕的病態或是天生性傾向,如調查屬前者,傾向現行法只許一男一女婚姻的規定合憲,反之則傾向認為現行法違憲,違反平等。」
- 蔡烱燉 (副院長):「國內對性傾向有異於一般人的情形,接受度較過去高,性傾向權利保障可以不同的思維。」
- 許志雄:「過去同性戀被視為異端、罪惡,甚至構成犯罪。時至今日,憲法學已普遍認為同性戀行為係人格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屬於個人自由範疇,不應受到歧視或處罰。同理,同性婚寧非亦應受到承認?退一步言,如果仍執持傳統婚姻觀念,否定同性婚,則至少應借鏡於德國的「同性伴侶法」。
- 張瓊文:「德國以特別法承認不失為折衷之道。」「沒把握社會可接納多元家庭,進而主張學德國訂專法保障。」
- 黃瑞明:「我也支持憲法應保障同性戀的平等權。在婚姻制度上,不應該將同性戀者進入結婚程序,給予任何歧視跟區隔。然而現行的民法婚姻制度,它只限定在異性婚姻而沒有包含同性婚姻,我認為,很有可能就涉及違反對同性婚姻平等權的保障」。
- 詹森林:「在支持同性婚姻前提下,要不要訂定專法,或者可以修改民法,因為民法是以異性婚為前提,隨著時代進步,應該可以允許同性結為夫妻,要另訂專法 或修改民法,個人沒特定立場,當然觀感上修民法對同性戀者較好。」
- 黃昭元:「不回覆該議題,避免影響審判獨立。」「建議可直接修改民法承認同性婚姻或像部分國家另外制定同性伴侶法。」
- 黃虹霞:不贊成同性婚姻
- 吳陳鐶:不贊成同性婚姻
- 蔡明誠:不贊成同性婚姻,但是表示台灣可以參考德國伴侶制度
- 林俊益:不贊成同性婚姻
- 陳碧玉
- 黃璽君
- 羅昌發
- 湯德宗
後續影響
(參考法律白話文運動預測)- 3月24日辯論結束後一個月,即4月24日前提出釋憲結論,將增加壓力迫使立法院在本會期處理同婚議題。
- 若是「合憲」,認為婚姻還是異性戀,我猜仍有可能為符合國際趨勢改以專法提供同性伴侶,但是萌萌會更囂張,可想見在立法過程中,專法權益勢必處於長期拉鋸戰。
- 若是「違憲」⋯⋯我不敢去想像這一屆的大法官會議這麼有膽量和智慧,說不定會提出漸進式條件。不過這個社會可以停止干涉別人的家中事,把精力用在其他拯救世界的活動。
三所大學的性別研究所在辯論前夕提出「對婚姻平權釋憲案共同意見」,文中有兩大切入點,一個是從性別定義來解讀「無分男女」法律之前皆平等,現有的問題是受限於用傳統男女二元論。
文章另一個重點是花了相當篇幅去檢視德國的「伴侶法」,畢竟很多大法官之前都提到德國模式。事實上德國的憲法深受宗教信仰影響,民法排除同性婚姻,才以「伴侶法」處理,但台灣並沒有這樣的背景。
德國很後悔採用「伴侶法」,還建議台灣的考察團不要重蹈覆轍。這些官方報告法務部明明都有,如果還要堅持同性專用伴侶法,只能證明台灣此時還不配稱許人權進步,同志仍需繼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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